113年度重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與
被告李永盛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標的第1項係新臺幣(下同)157,560元,加計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7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25,318元(計算式:157,560元×0.15×391/365=25,318元),共計182,878元(157,560元+25,318元=182,878元);另加計原告請求給付手續費2,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85,478元(計算式:182,878元+2,600元=185,478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
二、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
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