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室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上訴亦有
準用。
二、
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0844元,現經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全三不服提起上訴,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說明,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仍依原核定價額計算,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