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室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柏村
林杜美真
林榮堂
林俊傑
陳鎮仲
陳詮昇
陳美娟
陳美莉
陳美晴
陳美伶
陳萬成
陳阿雪
杜傳黃
杜坤松
杜碧珠
游景逸
王俊隆
王彬旭
王紋華
王紫涵
游文芳
楊春慎
林佳昌
林佳明
王全好(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華(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而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於上訴時
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