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0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曾齡慧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車廠維修,其修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2,271元(鈑金22,045元、烤漆44,153元、零件66,073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31頁)
核屬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有該局113年3月22號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08654號函
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2年2月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32,271元(鈑金22,045元、烤漆44,153元、零件66,073元),業據原告提出鎔德(股)公司台北廠之發票、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607元(66,073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22,045元、烤漆44,153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2,805元(計算式:6,607元+22,045元+44,153元)。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