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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高瑞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如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並改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9,622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未付,催不理,而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由原告行使負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