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陳文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34元,及其中90,950元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592元,及其中144,683元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協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7日邀同被告陳浩堯(112年4月4日死亡,被告甲○○為特別代理人)、甲○○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信用額度25萬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原告將被告銘協公司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銘協公司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另依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項第3款之約定,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循環信用利率年息14.6%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
違約金100元,遲延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銘協公司未依約清償,而被告甲○○為
上開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
債權計算清單、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商務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