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明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55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本息僅攤還至112年12月27日止,
嗣即未再繳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