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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張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55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本息僅攤還至112年12月27日止,即未再繳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