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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郭松法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中公司印文與伊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公司印鑑章不符,且係訴外人即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盜用伊公司大小章擅自簽發,並真正。縱使系爭本票為真正,但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200萬元的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鄭水銘盜用原告公司印章,擅自簽發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不可信,仍應負票據責任。又原告經由證人陳宗彥的介紹,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當時並授權鄭水銘開立發票人為原告、發票金額1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100萬元本票)以供擔保,伊亦依約於112年7月21日匯款98萬5,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9月1日依約還款。之後,原告於112年9月間再次向伊借款200萬元,並要求將借款款項匯入鄭水銘帳戶,並授權鄭水銘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伊於112年9月20日匯款191萬元至鄭水銘帳戶。又因原告遲未還款,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永豐於113年3月6日派遣證人即公司特助林憲隆到伊公司協調還款事宜,證人林憲隆也同意分4期每期50萬,自113年3月20日開始還款,當時證人陳宗彥亦在場,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前後手關係。且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之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43至53頁),且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爭執,僅爭執兩造間有無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2頁),應認定。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被告予以否認,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公司印文與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公司印鑑章不符,且係鄭水銘盜用公司大小章擅自簽發,並非真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對於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本票上印文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就非其使用或未授權他人使用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人員翁嶸嶸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本票,當初是總經理鄭水銘叫伊開立的,上面的公司大小章都是總經理鄭水銘親自蓋的。系爭本票上面的章,都是公司的便章,不是公司與客戶往來之間開立所使用的章。之前也有開過幾張這種蓋有公司便章的票,票的字是伊寫的,但章是總經理鄭水銘蓋的。之前開的票的款項,都有匯到原告公司帳戶,到期日到了原告也都有清償兌現。系爭本票是伊寫的,章是總經理鄭水銘蓋的。總經理叫伊影印留底,伊再將系爭本票交給他,但總經理交給誰,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往來客戶陳宗彥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本票。當初是伊到原告公司辦公室親自跟證人翁嶸嶸拿的。因為當時原告公司需要資金幫忙,原告公司總經理才會找我們公司,因為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有交易,才會協助原告公司跟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以及證人林憲隆證稱:伊只知道當初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是我們公司總經理鄭水銘在處理的。之後因為鄭水銘生病,會計說有系爭本票債務,董事長張永豐認為有欠人家這筆債務,就叫伊去跟被告協商系爭本票之200萬元債務,要求分期付款,但被告不同意。協商過程中,除了伊之外,還有被告、證人陳宗彥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足見系爭本票發票日期、金額等欄位中所書寫之文字,係證人翁嶸嶸填寫,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親自用印,復參以公司印鑑章本不常用,為業務之方便,多以他組印章為之時常多見之常情,以及原告公司曾多次授權鄭水銘以公司便章開立本票向他人借款,事後亦依約清償兌現之情,益見原告公司確有授權鄭水銘以公司便章開立系爭本票甚明。是系爭本票應為真正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鄭水銘盜蓋公司章簽發云云,自不可取。
  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公司登記留存之印鑑章或發票章,其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然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知悉並授權鄭水銘簽發,已如前述,且揆諸前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未授權鄭水銘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自難認原告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⒋準此,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鄭水銘開立而屬真正盡其舉證之責,則其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
  ㈣原告主張縱使系爭本票為真正,但兩造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所簽發,且兩人就系爭本票為前後手關係,以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林憲隆證稱:當初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永豐有提及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有一些債務糾紛。因被告在追討一筆200萬元的本票債務,張永豐就叫伊跟被告談分期付款。後來伊一個人去找被告談,結論就如被告所提出之協商單所載,伊去談的時候,被告表示不同意分期應一次付清。當初是我們公司總經理鄭水銘在處理的,因鄭水銘生病,會計有提出系爭本票給董事長張永豐,張永豐認為有欠對方系爭本票之債務,才請伊去協商要求分期付款,但被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以及證人陳宗彥證稱:因為當時原告公司需要資金幫忙,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才會找我們公司,因為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有交易,才會協助原告公司跟被告借款。且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在借款時希望將借款款項匯他名下個人帳戶,因鄭水銘表示他是股東,且他說他用換股方式處理,所以我們拿到系爭本票後,就依鄭水銘指示將借款款項是匯入鄭水銘的個人帳戶。鄭水銘出事後,伊有不斷的去跟原告董事長張永豐及特助林憲隆提醒要還款,林憲隆大概於112年年底時或113年年初時有請伊跟張永豐見面,張永豐確認系爭本票之債務後,請伊去找被告協商債務,張永豐希望從113年7月起每個月還10萬元,但時間拖太久,被告拒絕。後來約113年年初,張永豐才會請林憲隆連絡我,113年3月1日左右,我與被告及張永豐通過電話,電話內容也是張永豐要求113年7月開始每個月還款10萬元,因為原告公司財務需要紓解,但被告拒絕。之後,張永豐又請林憲隆連絡伊,要伊約被告碰面,我們就約113年3月6日碰面,才會寫協商單,但最後張永豐仍不同意。113年3月6日協商之債務就是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足見原告確因資金需求而透過證人陳宗彥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公司總經鄭水銘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嗣原告面對被告索討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時,乃積極出面與被告協商清償方式,並在被告所提出之113年3月6日協商單載明:「1113年3月6日本票到期日112年12月20日。先補足延後還款利息到113年3月20日,另自3月20日開始還款,分四期,每期50萬元;以上條件是郭先生要求,回去與張董事報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雖原告董事長張永豐最終不同意上開協商內容,但仍有原告積極協商如何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之意。準此,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甚明。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舉證其有收到借款款項予其云云。查,依證人陳宗彥之前開證詞,雖可知被告係將借款款項匯至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個人帳戶內,此與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陳宗彥、林憲隆之前開證詞,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透過證人陳宗彥以原告公司總經理名義向被告借款,並指示將借款款項匯至鄭水銘名下帳戶內,之後原告於債務到期後,亦與被告積極協商清償債務事宜,再參以113年3月6日協商單載明「匯到公司115萬」(見本院卷第127頁),以及證人林憲隆證稱:伊不記得該文字是否是伊寫的,內容都是被告寫的,但在協商過程中有提及總經理鄭水銘有分批匯入115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內,這115萬元是會計跟伊說,但是伊只知道總經理有匯一筆115萬元至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原告確已透過公司總經理鄭水銘代表其向被告借款,並指示於被告將借款款項匯至鄭水銘帳戶內,鄭水銘於收到被告所匯入之借款款項後,亦將該款項部分金額匯款給原告,則被告應已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予原告甚明。至鄭水銘與原告間就該借款款項事後如何運用、匯款而涉及雙方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⒋惟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借款同時即預扣利息9萬元,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第159頁),且於112年9月20日匯款191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鄭水銘帳戶(見本院卷第107),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應為191萬元。
  ⒌基上,系爭本票之開立既係用以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被告實際交付款項而成立借款關係之本金僅有191萬元,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僅於19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逾此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20日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