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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郭松法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有誤寫、誤算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