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郭松法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
上訴聲明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
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
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
上訴費用,
爰命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按
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
上訴人如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萬5,770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如
非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