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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志摩昌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藤田桂子,經原告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疑涉左轉彎時未依路口轉彎線之指示行駛,而撞及原告承保而由訴外人張益誠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維,其修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01,215元(工資:20,140元、烤漆:25,235元、零件:55,84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有該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01,215元(工資:20,140元、烤漆:25,235元、零件:55,840元),業據原告提出北智捷汽車(股)公司土城服務廠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系爭車輛為99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2年6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零件修復費用為55,84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584元(55,84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0,140元、烤漆25,235元部分,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0,959元(計算式:5,584元+20,140元+25,235元=50,95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