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志摩昌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藤田桂子,經原告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疑涉左轉彎時未依路口轉彎線之指示行駛,而撞及原告承保而由訴外人張益誠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維,其修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01,215元(工資:20,140元、烤漆:25,235元、零件:55,84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核屬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有該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01,215元(工資:20,140元、烤漆:25,235元、零件:55,840元),業據原告提出北智捷汽車(股)公司土城服務廠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系爭車輛為99年9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2年6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零件修復費用為55,84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584元(55,84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0,140元、烤漆25,235元部分,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0,959元(計算式:5,584元+20,140元+25,235元=50,959元)。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