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6,3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口處時,因闖紅燈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銘利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效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評估後,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其全損
報廢後損失金額計36萬6,355元(計算式:77,917元+37萬9,438元-91,0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3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技術人員勘車
記錄表、國都汽車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險沖回作業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
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而,保險人所行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
非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向該第三人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所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及範圍,即應
適用前開法律規定,詳言之,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理賠車體險之保險金36萬6,355元,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於36萬6,355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銘利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而銘利鋁業有限公司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何認定,仍係依上述民法規定定之,並非原告給付予銘利鋁業有限公司之車體保險金之金額,被告即應如數賠付予原告。
㈢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77,917元(含塗裝)、零件費用151萬0,265元,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23至3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6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萬9,4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5萬7,355元【計算式:37萬9,438元+工資費用77,917元(含塗裝)】。
原告僅請求36萬6,355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