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5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電住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及3-5樓),迄今積欠原告民國112年9月、10月及11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5278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單、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