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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創思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國
訴訟代理人  江宜宣
被      告  陳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簽訂關鍵字優化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並約定:「壹、服務內容:....。三、2.指定字方案:下列8組關鍵字,於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任2組達成前10筆(名次)之排名目標。本方案條件,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用每月以新臺幣(下同)7,216元(原價8,200元打88折)為計算基礎。若合約起算後乙方未能達成上述排名目標,仍依各組關鍵字達成排目標之比例,向甲方(即被告)請領關鍵字服務費用;....。貳、服務費用:乙方提供上述關鍵字優化技術及其他服務等,每年費用為86,592元,共計3年。二、本案之服務費用,包含:1.簽約金:1年費用之4成34,637元於簽約時收取(被告已匯款給付完畢)。....。肆、付款方式:一、....。其餘尾款分36期給付,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最高請款金額6,254元。....。三、乙方以各月份之10日為請款日。....。」料,原告已為被告完成關鍵字優化服務後,被告未繳任何一期之服務費,而原告迄今仍持續提供服務,依系爭合約書伍、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款:「若甲方拖延付款超過三十日,乙方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做為賠償,並停止進行中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其餘36期尾款共225,144元(計算式:6,254元×36期=225,144元)。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但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Google關鍵字排名搜尋結果截圖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