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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58號
原      告  高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訴外人王韻晴於民國89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王韻晴自89年4月起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6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遂於112年12月聲請鈞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60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096號清償債務等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另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距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均已逾23年,其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96號清償債務等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025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於95年3月即對主債務人王韻晴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同年月29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22194號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27日確定。後續分別於98年5月14日、103年3月21日、108年1月4日、112年12月15日聲請鈞院對王韻晴強制執行,此皆未逾時效消滅之期間,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中斷時效之請求行為,對於為保證人之原告亦生效力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以訴外人王韻晴,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人於89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王韻晴自94年8月〔即94年7月之帳單,非原告所稱之89年4月(此為信用卡申請時間)〕起積欠被告消費款本金19,6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遂於95年3月間聲請本院對王韻晴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22194號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27日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為原告所是認,足見被告就其對主債務人王韻晴於94年8月起之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已於95年3月間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有中斷時效之行為(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復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接續於98年5月、103年3月、108年1月、112年12月聲請本院對王韻晴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序以98年度司執字第366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240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8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97539號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給被告,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執行事件索引卡在卷可稽,更見被告持續不斷於5年內其對主債務人王韻晴聲請強制執行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為保證人之原告亦生效力。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因被告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後,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後,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亦無債權不成立之情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96號清償債務等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025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