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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煒芳 
被      告  躍昇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黃玥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躍昇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為資金周轉所需,於民國110年8月2日邀同被告黃玥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約定利息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8月2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躍昇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於111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延長借款期間,原1年期(貸款期間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8月2日)本金到期後展延至5年分期攤還(貸款期間111年8月2日起至116年8月2日),償還方式及約定利息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6年8月2日止,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被告躍昇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自113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尚積欠35萬0723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黃玥玫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保書、變更借據契約書及放款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