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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79號
原      告  陳秀萍
被      告  張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622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32,622元自113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口左轉民本街1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逆向行駛左轉民本街11巷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本街11巷往民全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3,157,517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42,417元:原告受傷後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住院及陸續回診治療,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142,417元;②輔具11,000元元:原告受傷後經醫囑建議使用手臂支架護具,因而支出11,000元;③看護費用36萬元:依新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護4個月,以全日看護費用1天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6萬元之損害(計算式:3,000元×120天=36萬元);④工作損失12萬元:原告受傷期間需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2萬元;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4,100元:系爭機車受損送修花費24,100元(全為材料費);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5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萬元。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424,895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732,622元(計算式:3,157,517元-424,895元=2,732,62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622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32,622元自113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看護費用有爭執,因被告是否有請看護,有疑問;工作損失及輔具無意見;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則不爭執;修車費應計算折舊;慰撫金部分,金額太高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購買輔具用品之訂購單、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142,417元、輔具11,000元: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42,417元及購入輔具1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萬德傷殘器材訂購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核其醫療費支出金額已逾142,41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36萬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依新泰醫院出據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看護4個月,以全日看護費1天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6萬元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原告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惟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載明原告受傷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期間,應以1個月為限,經核算金額應為9萬元(計算式:3,000元×30天=9萬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原告主張受傷期間須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受傷前平均薪資每月有3萬元,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等為證,然原告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此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自明,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期間,應以3個月為限;另依原告提出之彥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彥玖公司)112年2月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月薪為29,660元,並非3萬元,則核算工作損失金額應為88,980元(計算式:29,660元×3月=88,980元)。本件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金額不爭執,然應有所誤認,本院仍應核實計算。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0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1,00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0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慰撫金2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彥玖公司,111年度所得總額約350,554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287,442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小學肄業,現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總額約40,543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20,150元,名下有事業投資5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10,0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始為適當。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584,497元(計算式:142,417元+11,000元+9萬元+88,980元+2,100元+25萬元=584,497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計受領金額424,895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被告提出之強制險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申請之理賠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59,602元(計算式:584,497元-424,895元=159,60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602元(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