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81號
原 告 蔣平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與被告簽訂通路整合行銷委託合約書,約定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由被告推廣原告所經銷之商品,安排於被告通路推廣銷售,事後因被告推廣方式未達合約書內容,
兩造同意提前終止,被告願意退還原告先前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行銷廣告保證金,扣除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9月止之網路行銷維護費1萬3500元後,所餘10萬6500元之款項,並於112年9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通路整合行銷委託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