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07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俞祖琛即四袋童糖企業社於民國110年7月2日訂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自111年8月5日償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1.72%)。後於112年6月3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3月起展延寬限期間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欠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