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至116年6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即1.72%+0.575%=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1年7月24日償還),且依約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歷史利率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