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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89號
原      告  鍾宛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7、8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資法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謂:「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不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亦不論其請求權依據,皆採專屬管轄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二條規定增訂本條,以利實務操作。」認關於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為專屬管轄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法蒐集及利用含有原告聲音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幸福站A3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12年7月7日會議錄音,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足見原告係依個資法規定,對於非公務機關之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被告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2,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一部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因本院具有管轄權,另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