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年利率為16%,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年利率自動調為19.95%,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又本項貸款將1次撥貸,且不得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公管(四)字第0974003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函、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