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李義德
李龍生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69388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11號
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4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112年度司執字第169388號),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歷次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月15日,且未記載到
期日,故應自發票日即102年1月15日起算3年,而被告遲於112年8月28日始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已逾3年時效,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伊不爭執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2年1月15日,且於105年1月14日超過3年時效,被告確實遲至112年8月28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為借款,但原告尚未清償完畢,故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
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第1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105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月15日,未記載到期日乙節,此有系爭本票1紙存卷
可參(重簡卷第17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2年1月15日起算3年,至105年1月15日止屆滿。又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於期間屆滿前曾向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已完成,經原告行使抗辯權,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如主文各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340萬元部分,前經經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其反訴,本院即無庸審究此部分,附此敘明。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