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陸天強即陸黃玉貴之
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承人)
陸秀錦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昱瑋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家嫚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芓羽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筱芳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星慧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訴主被繼承人陸共南積欠原告借款為新臺幣179,783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嗣被繼承人陸共南於民國92年7月19日身故,
上開債務由繼承人即
被告繼承,
爰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陸共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之約定,因被繼承人不履行
系爭契約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依
前揭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