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1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相對人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另本件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57.6公里處(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本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