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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調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相  對  人  李琪   

            翁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琪住所地為「桃園市○○區○○○村00號」,被告翁進德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又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其起訴狀所述之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道0號52公里300公尺處南側高乘載車道,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