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福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裕明
00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設在屏東縣○○鄉○○路00號○○○○○○○○萬巒辦公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