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二、
經查:
相對人於
聲請人提起訴訟時之
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號4樓」,有相對人個人
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
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