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健河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黃健河之戶籍即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則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又原告依保險代位之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