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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調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曹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內湖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安樂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之管轄法院,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本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