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曹立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內湖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憑,而被告
住所地在基隆市安樂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之管轄法院,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
非本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