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曹立翰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欄二、第七行中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