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沈楀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係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相對人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另本件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51公里處(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