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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調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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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聲請人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民事起訴狀雖稱兩造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條款」第46條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遍查全卷並無載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書面契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