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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調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 


相  對  人  香林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仕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電腦軟體系統產品及顧問輔導勞務服務,相對人共積欠新臺幣217,274元未給付,聲請人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是以,本件為兩造間因上開買賣契約爭議而生之訴訟,可以認定,而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簽訂之契約條款第8條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