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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調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昕迅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閎 
相  對  人  奕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智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事件,依原告所提兩造所簽訂之系統開發委託書,其中第七項爭議處理條約定「本合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