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李啓誌
相 對 人 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訟訴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
準用。
二、本件
聲請人係依
兩造簽訂之特別股認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特別股股款,而該協議書第15條第2項已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
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相對人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