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聲字第104號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
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
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
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
惟經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判決駁回其訴
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卷宗查閱無誤,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