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聲字第105號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涔業 住○○市○○區○○路○○巷0弄00號 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