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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忠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昆 



相  對  人  簡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85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3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