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聲字第110號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4,850元,並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3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