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相 對 人 陳肇英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相 對 人 劉承鴻
劉榮棋
楊乙展
相 對 人 陳肇發
陳肇成
陳肇木
林陳玉枝
陳玉秀
陳淑霞
陳淑錦
鄭怡君
李碧媛
陳金蓮
鄭夙芬
劉萬來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86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之比例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