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佩芳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巴黎愛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范遠恒」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謝明輝」。
理 由
一、
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