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蘇暐宸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相 對 人 徐浩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雙鷹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零捌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浩彬、雙鷹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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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金額共計195,216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2即97,608元(195,216元×1/2),餘由聲請人負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