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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蘇暐宸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相  對  人  徐浩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雙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鶴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零捌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浩彬、雙鷹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5,216元
聲請人預繳
上開金額共計195,216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2即97,608元(195,216元×1/2),餘由聲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