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聲字第156號
上列
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仟元供
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五五七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九八五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
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57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因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
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鈞院於
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審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9,259元,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
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
適當;又前開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需3年,故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889元(計算式:19,259元元×5%×3=2,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
衡酌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