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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余姿瑩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五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九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鈞院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審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9,259元,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當;又前開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需3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889元(計算式:19,259元元×5%×3=2,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