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聲字第15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4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繳納新臺幣壹佰元後,許可將本院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貳張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
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另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法院審理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後,已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
申訴,需要一些證明文件;另於系爭事件中法院所訊問調查之證人林怡靜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庭期時所為陳述不實,構成偽證,會造成法官誤判,對聲請人造成不利,因要對該證人提出刑事偽證罪之告訴,亦需要證據證明該證人說謊,此均係為維護法律上之利益,
爰聲請自費交付系爭事件於113年8月23日庭期之
法庭錄音內容光碟2張
等情。
三、
經查:本院受理之系爭事件,目前尚未確定,且
聲請人為該案之原告當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聲請人即為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
聲請人復基於前開事由而為本件之
聲請,自係以因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故
聲請人之
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
聲請人應注意遵守,以符法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