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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李坤明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新臺幣壹佰元後,許可將本院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貳張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法院審理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後,已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申訴,需要一些證明文件;另於系爭事件中法院所訊問調查之證人林怡靜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庭期時所為陳述不實,構成偽證,會造成法官誤判,對聲請人造成不利,因要對該證人提出刑事偽證罪之告訴,亦需要證據證明該證人說謊,此均係為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聲請自費交付系爭事件於113年8月23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2張等情
三、經查:本院受理之系爭事件,目前尚未確定,且聲請人為該案之原告當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聲請人即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復基於前開事由而為本件之聲請,自係以因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聲請人應注意遵守,以符法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