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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品宏 

聲  請  人  吳宇建 




相  對  人  心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簡字第七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聲請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票字第3173號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0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713號審理中,為免聲請人日後蒙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其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3年度重簡字第71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足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聲請人所提該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6年之損害金額為15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另列其願供擔保之擔保金計算式,固非無見,惟民事事件之辦案期限現已修正延長,故執行延宕期間應非聲請人所估算3年10月,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