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聲字第163號
代 理 人 歐俐均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被告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