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孫佩君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047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
上開判決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
無訛,
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