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寶賢
相 對 人 許媛婷
主 文
理 由
一、
按「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固為前開條項條文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另有規定之法律,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指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執行法院而言,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當事人即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64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已准許
相對人就聲請人簽發之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411,000元及利息等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認就相對人
持有之本票不應負全部責任,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03號)。為此,
爰聲請於本院112年度重簡第20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局
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然查: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情形,並查無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事件,此有本院查詢表
可稽,尚未接獲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文件,可見相對人尚未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或其他法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
於法不合,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