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聲字第184號
代 理 人 李逸洲
兼 法 定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重簡字第453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於113年10月4日確定,及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
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