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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升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453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於113年10月4日確定,及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