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聲字第185號
代 理 人 黃建儒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同年9月30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